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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异常公章效力的法律问题

2017-05-27 广东电力工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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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因“印”生“信”的观念由来已久,故印章又称“印信”。

作为世界上公章管理最为严格的国家,值得反思的一个问题是,我国或许也是异常公章(以伪造为代表,也包括公章使用不规范的情况)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从民商事实践看,公章基本上都直接、间接地牵涉乃至决定了有关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法律事实的性质和效力,故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一、

正本清源:备案公章具有公示效力。

要讨论异常公章问题,首先需要界定何为正常公章。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公章备案并无明确规定(虽然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曾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中提出对企业公章实行年审制度,但该草案并未最终转化为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是各地通常会根据地区实际情况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主管机关规范性文件确定企业公章备案制度。我国实际实行公章备案制度,法律对备案公章保护,因此备案公章视为企业的正式公章。


我国的公章备案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安备案,主要是企业在刻制公章过程中的备案(包括初刻、补刻和增刻备案等)二是工商备案,主要是企业办理工商手续时的备案,例如《深圳市企业登记管理规则》曾要求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提供印章备案材料。


由于工商部门接受的企业备案资料较多,且通常不会对公章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有时企业工商备案公章与公安备案公章并不一致,甚至可能在工商备案材料中出现多枚不同公章。即便如此,当事人基于备案公章公示效力而产生的信赖也应予以保护。



辨伪存真: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确定异常公章效力。

一般来说,异常公章使用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企业自身使用除备案公章外的其他公章;二是企业以内部章代替公章;三是他人伪造企业公章并使用。然而一旦发生纠纷,上述三种情形往往相互交杂,难分彼此,使案件审理变得相当复杂。当纠纷发生时,客观真实已无法重现,所以裁判者只能从法律真实中寻找解决之道。因此在认定异常公章效力时,更重要的是利用证据规则,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辨伪存真,具体如下:


1.如公章所属单位证明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则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故当各方就公章真实性存在争议时,应由主张公章真实一方首先承担举证责任。但此时的举证责任不宜过重,否则可能增加交易成本,损害交易效率,甚至影响市场活力。因此,主张公章真实一方只需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争议公章真实,即可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如公章所属单位证明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则可使举证责任再次反转,由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2.如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证明公章所属单位知晓或曾使用该章,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应认可其效力。

在实际中,企业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要求企业只能以备案公章签订合同,因此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直接否认争议公章的效力。此时,只要证明公章所属企业知晓或曾使用争议公章,则表明其认可这枚公章,进而使其具有与备案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简言之,知晓或使用行为可使公章由假变真。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关于知晓或使用能否导致假章变成真章,最高法院也曾有过不同的裁判思路。最高法院曾提出两种限制:一是即使公司知道有人在交易中使用其伪造公章并对该交易行为予以认可,其效力也仅及于该特定事务;二是如果在签订合同时不知该伪造公章曾使用,则事后不可以此主张假章变真章。


3.如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证明使用该章符合交易习惯,即使是企业内部印章,也应认可其效力。

除法定名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外,许多企业也会为内部机构刻制印章,其中最常见的就是项目部印章。因此,内部印章是否与公章具有同等效力,就成为许多案件的争议焦点。

有观点认为,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时只能使用法定名称章或合同专用章,否则不产生公章效力。但是,法院在个案中通常不会如此简单化处理。但是最高法院认为,小型工程项目建设工地实际负责施工的项目部在工程所需建材的正常数量与价格范围内收取建材并以项目部名义向供货方出具收据欠条等字据,符合交易习惯,因此该项目部印章能够产生与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无需另外进行核查。需要注意的是,使用场景对判断企业内部印章效力意义重大,如果使用场景显著有违常理,则应要求相对人承担更慎重的审查义务。



三 �力。

因人而异:盖章人的身份对判断公章效力影响重大。

公章不会说话,更何况伪造公章的手段也日益高明,有时的确很难对公章的真伪作出判断,这时就要着重审查盖章人的身份,因为盖章人的身份对判断公章效力影响重大,具体如下:


1.如构成职务行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使用假章,可产生与真章同等效力。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企业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的签字或盖章均可使合同成立,此时印章真实与否已不重要。


2.如构成表见代理,无代理权的人使用假章,也可产生与真章同等效力。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四 �重大。

民刑交叉:涉章犯罪对企业民事责任及民事程序的影响。

1.即使涉章犯罪导致民事合同无效,企业也可能因有过错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2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涉章犯罪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公章所属企业也未必能够完全脱身。


2.即使涉章犯罪导致民事合同无效,民事审理程序也未必中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关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中止民事程序的审查非常严格。例如,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法官在《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就强调,要注意区分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是否相同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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